是人情往来还是收受贿赂—— 何某受贿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5-07-15 作者:富阳检察 来源:富阳检察 阅读量:4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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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人情往来还是收受贿赂
               —— 何某受贿案评析           
                                     富阳市院  朱迪岚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何某,系富阳市建设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科副科长兼富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门负责人。自2002年至2004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次,收受现金人民币128000元,价值6480元的JVC数码摄像机1台,价值7990元的联想电脑1台,共计价值142470元。其中以下几笔系其在个筹备婚礼期间、举办婚礼时收受的:收受杭州富阳园林绿化公司副经理王某送的联想电脑1台,价值7990元;收受富阳市某建材厂陈某“结婚礼金”5000元;收受杭州某塑管有限公司胡某送的“结婚礼金”10000元;收受包工头胡某送的“结婚礼金”5000元;收受包工头俞某送的“结婚礼金”10000元;收受杭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林某送的“结婚礼金”5000元。即被告人何某在结婚期间收到“礼物、礼金”共计42990元。这些礼金和其他收受款直至2004年5月被告人何某在富阳纪委对其违纪问题审查期间,才予以退交。上述几家单位和包工头均与何某单位有业务往来。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其他犯罪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对被告人何某在结婚期间收受的这些“结婚礼金”的事实认定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这部分事实应该如何定性,仅是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处分还是构成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呢。
观点一:不构成犯罪,按照党纪处分。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首先被告人何某在结婚期间所收的礼金、礼品都属于结婚礼物,人情往来,根据纪委文件《关于严禁收受礼金、礼券、礼卡,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对确实难以拒收或由他人代为收受的礼金、礼券、礼卡,必须在收到后一个月内上交所在单位。规定时间内不上交的,无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党纪、政纪或组织处理”。其次被告人何某在收受礼金过程中,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因为在被告人何某结婚后没多久,纪委就对其审查问题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因为结婚时收受礼金被判刑的。所以被告何某所收受的“结婚礼金”仅仅是违纪行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观点二:符合受贿罪要件,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富阳市建设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科副科长兼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门负责人,明知上述单位及包工头在业务上有求于己,仍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以“结婚礼金”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受贿罪。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首先被告人何某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除了富阳园林绿化公司副经理王某是与被告人何某早已结识以外,另外陈某等5人都是因为工程业务才与何某结识,且与被告人何某所在公司、单位已经有业务往来,为了感谢被告人何某为他们帮忙介绍、联系业务并且使自己所接工程顺利进行,利用结婚之机向被告人行贿,这些被告人何某都是明知的,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因此被告人何某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其次,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犯罪客观要件。笔者认为要构成受贿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动,是主、客观的有机统一,而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在主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且根据1989年两高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们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高检院陈正云博士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行为,是由许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构成的过程。这里的允诺,并不要求受贿人以言语文字的形式明确答应为他们谋取利益,行为人明知行贿人的意图而接受财物的,就是一种默示的允诺。在实践中,受贿人可能在其中某个阶段停止这种行为,或只允诺而未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这种行为但是没有能够实现。不论停止在允诺到实现的哪个阶段,都应当认定是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行为。笔者十分赞同这一观点,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何某利用其担任富阳市建设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科副科长兼富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有些是已经为行贿人帮忙介绍联系了业务,有些虽然还没有谋取利益的事实,但也是正在为他们谋取利益,其明知这些行贿人在工程上有要其帮忙的意图而接受财物,“结婚礼金”只是作为接受财物的幌子,被告人何某已经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了一种默示的允诺,该允诺是其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一个阶段,客观上已经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从区分收受贿赂与普通人情往来的界限来看。普通的人情往来双方往往有亲戚关系或有较深的交情,彼此之间互相馈赠也是出于真心,表达心意,没有任何其他不正当目的和意图。而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除了与王某是平时结识的外,和其他人均是通过工程业务往来才结识的,并且行贿人送这些财物都有其经济目的。从收受财物的数额来看,人情往来一般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和送礼标准操作,以该案所在地的惯例,结婚礼金一般在200-1000元左右的金额,而与何某有业务往来的上述人员送的金额大大超出了这一标准,当然区分收受贿赂与人情往来的最关键的还是要看收受人有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前分析本案中,何某在收受上述人员财物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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